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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抢劫、敲诈勒索
2010-11-18 15:37:26 来源:
“两个当场”情形下的抢劫罪与绑架罪、敲诈勒索罪
、寻衅滋事罪的区分
——以朱某隆、魏某里抢劫案展开的分析
王 灿
【要点提示】
抢劫、绑架、敲诈勒索和“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等罪在客观方面均可表现为“两个当场”。笔者拟从本案出发,辨析“两个当场”情形下抢劫与绑架、敲诈勒索和“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四罪的细微区别。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7)深宝法刑初字第4号 (未上诉、抗诉)
【案情】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隆、魏某里。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28日中午,被告人朱某隆、魏某里应被害人张安兵之邀,来到宝安区观澜街道“姐妹”湘菜馆附近,向其出售旧三星手机一部,因被害人嫌手机太贵未能成交。二被告人认为被害人耍了他们,魏某里随即对张安兵拳打脚踢。张安兵为平息风波便提出请二被告人吃饭。吃完饭后,被告人魏某里借机要被害人拿出人民币1000元,因被害人称没有钱,二被告人便让其打电话向其女友宋美杰筹钱。朱某隆将被害人带到宝安区观澜街道庙溪庙新宾馆316房内,魏某里随后赶到,二人共同看守被害人并等其女友送钱过来。期间,朱某隆将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拿出来在被害人面前显示,魏某里则使用“不给钱会有麻烦”等语言威胁被害人。朱某隆与宋美杰使用手机联络时发现手机欠费,被害人为便于与其女友联系,由魏某里带其下楼为朱某隆手机卡充值三十元。同日22时许,朱某隆与宋美杰联系后,下楼将宋美杰带到庙新宾馆316房,宋美杰准备交钱赎人时,接报赶至现场的公安干警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弹簧刀一把、手机一部。
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以二被告人涉嫌犯绑架罪将其羁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二被告人犯抢劫罪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魏某里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先有买卖后有违法犯罪行为,被害人的钱由其自己支配,被告人未劫取被害人身上现金,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没有受到明显控制,抢劫具有当场性,本案中地点发生位移,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审判】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隆、魏某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关于被告人魏某里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吃饭前二被告人以被害人耍了他们为由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迫使被害人请他们吃饭,是出于耍威风、欺负人的流氓动机,其行为的性质属于寻衅滋事。但吃完饭后,被告人魏某里又进一步向被害人索要1000元,并让被害人打电话要其女友筹钱,之后被告人朱某隆将被害人带到宾馆看守,等待其女友筹款。期间,朱某隆在被害人面前亮出弹簧刀,魏某里则使用“不给钱、会有麻烦”等语言威胁被害人。此时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完全由寻衅滋事转化为抢劫,同时被害人没有借机报警、逃跑,恰恰印证了被告人之前的殴打、威胁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虽然案发地点有位移,但吃饭后威胁被害人并索要现金以及之后的看守、等候筹款一系列动作,应视为一个完整的强行劫取财物的抢劫犯罪行为,不能人为、硬性地割裂其内在联系,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此外,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主动为被告人的手机充值30元是为了便于其女友与被告人联系之用,该30元不属于抢劫的对象。因此二被告人在索要1000元人民币控制被害人的过程中,并没有实际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属于犯罪未遂,均予以减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判决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
【评析】
抢劫罪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当场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抢劫罪强调“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当场取得财物”。理论中,人们经常通过是否具备“两个当场”的特征来区分抢劫罪和其他罪。然而,实践中,除抢劫罪外,绑架、敲诈勒索和“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等罪在客观方面均可表现为“两个当场”。由是观之,“两个当场”的标准同样难以区分以上四罪。关于本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理过程中便出现过四种意见。为此,笔者拟通过本案,分析所谓的“两个当场”情形下关于抢劫罪与绑架、敲诈勒索和“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三罪的若干区别。
一、本案不宜定寻衅滋事罪
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和被害人因买卖不成起纠纷,二被告人认为被害人耍了他们,遂殴打被害人、控制其人身自由并向其索财,属随意殴打他人和强拿硬要的行为,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告场所故意无理挑起事端,滋事生非,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属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客观上也可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因此“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比如行为人都有可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都有可能采用一定的暴力、胁迫等方法,都有可能在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等。那么,到底应当如何区分“强拿硬要”行为是属寻衅滋事,还是抢劫呢?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第一,二者主观故意、犯罪目的的侧重点不同。“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主要目的是耍威风、逞强好胜,追求精神上的刺激,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次要目的,只是被作为扰乱公共秩序的一种手段而已。而在抢劫罪中,占有财物恰恰是其主要的、终极的目的,而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只是手段。第二,二者的犯罪客体、犯罪地点不同。寻衅滋事“强拿硬要”所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故其犯罪地点多发生在公共场所,行为表现为公然藐视法纪,向社会挑战,在公共场所以强制方法随意拿要他人的财物;抢劫所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权,其犯罪地点多发生在偏僻处所。抢劫行为人在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时,一般顾忌被害人周围的人员,其不希望其抢劫行为被他人发现。而寻衅滋事的行为人不去顾忌被害人外周围的人员,他们看见与否均不影响其“强拿硬要”行为的实施。第三、二者占有财物的暴力强弱程度不同,寻衅滋事中“强拿硬要”,一般只用轻微的暴力或暴力威胁,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来索取财物,客观上被害人可以反抗或求救,暴力不会有致人重伤或死亡危险;而抢劫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较大,通常会使用凶器,使得被害人一般无法反抗,反抗则有重伤或死亡的危险。
本案中,买卖手机不成后,二被告人认为被害人嫌手机贵,故意耍他们遂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害人为平息事端主动提出请二被告人吃饭。在此过程中,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出于耍威风、欺负人的流氓动机,其行为的性质属于寻衅滋事。但吃完饭后,被告人魏某里又进一步要求被害人拿出1000元给二被告人,并将被害人带到宾馆留置、看守,等待其女友筹款。二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已经完全从耍威风、逞强好胜的流氓动机转化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将被害人带到宾馆,则是在犯罪地点上从公共场所转移到秘密空间。在此期间,被告人朱某隆在被害人面前亮出弹簧刀,更是实施了暴力威胁手段,在程度上已经严重侵犯到他人人身权利。因此,该罪不宜定寻衅滋事罪。
二、本案不宜定绑架罪
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在向被害人索财不成后,被告人朱某隆将被害人劫持到宾馆看押,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二被告人让被害人给其女友打电话筹钱,其女友来到宾馆交钱赎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应定为绑架罪。
绑架罪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然后以杀害、伤害被绑架人为内容或者以给付钱财方恢复被绑架人自由为条件,威胁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相关第三人实现行为人目的的行为。该罪与抢劫罪都可以取财为目的,在客观上都可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在客体上都可同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此两罪十分近似。在实践中如何有效辨析两罪呢?笔者认为牢固把握绑架罪的三个要点是区分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关键。第一,绑架具有行为复合性和时空间隔性特征,完整的绑架行为,需由劫持绑架人质和向第三人勒索财物两个行为复合构成。第二,绑架中的勒索财物,只能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提出,即行为人要挟和勒索财物的直接对象只能是第三人,而不能是被绑架人。第三,所勒索财物与人质存在直接的交换对应关系,即通常所谓的拿钱赎人。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隆虽然将被害人挟持到宾馆看押,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是二被告人并未以此或者以杀害被害人相威胁,迫使被害人的女友给付赎金,主观上二被告人也没有这一故意内容。尽管二被告人让被害人给其女友打电话筹钱,但是二被告人要挟和勒索财物的直接对象是张安兵本人,并没有直接向第三人即被害人的女友要钱,是被害人以自己有麻烦、急需用钱为由向女友打电话筹钱的。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三、本案也不宜定敲诈勒索罪,而应定为抢劫罪
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虽有以暴力相威胁勒索财物的行为,但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未劫取被害人身上现金,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也没有受到明显控制,同时本案中地点发生了位移,因此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以暴力或者其他损害相威胁,迫使其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与抢劫罪均属侵犯财产罪,在主观方面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因此当客观方面表现为“两个当场”时,在司法实践中最难以区别两罪的情况。笔者认为在“两个当场”情形下,区分两罪的关键是考查暴力威胁的程度是否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即是否使得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并判断具体案件中被害人是否有可以选择的途径和空间。如果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使被害人除当场交出财物外,没有其他选择的余地,则构成抢劫罪,否则就是敲诈勒索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这种程度?笔者认为,应通过考察暴力胁迫的样态、手段、时间、场所、对象、作案工具,以及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人数、年龄、性别、身高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应注意的是,对这种暴力威胁程度的判断必须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以客观上已经抑制了被害人的反抗为标准,而不能机械地以使一般人足以产生精神恐惧为标准,因为每个人的心理、生理素质不同,对同一行为的心理承受能力也不同。
本案中,二被告人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对被害人分别采取了持刀威胁、言语恐吓和控制人身自由等手段,这些暴力威胁手段严重危及被害人生命或者健康。从被害人角度看,被害人在被暴力威胁后,打电话让其女友筹钱,且没有借机报警、逃跑,则进一步说明被告人暴力威胁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使其完全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虽然案发地点从饭店到宾馆有位移,但先前威胁被害人并索要现金以及之后的看守、等候筹款等一系列动作,应视为一个完整的强行劫取财物犯罪行为,不能人为、硬性地割裂其内在联系,故不管是在饭店还是在宾馆,均可理解为刑法意义上的“当场”,在空间上,宾馆可视为饭店的延伸,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非敲诈勒索罪。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以上四罪之间的区分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而且将来仍然可能是司法实践的难点。遇到如此类似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总的说来,主要需把握以下几条原则,一是应当将犯罪构成要件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起来把握,从而准确地界定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二是从案发时环境和行为人实施暴力程度来看,案件当时所处的环境和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程度是否到达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程度;三是注意结合现代刑事法治的精神意蕴,如果案件从主客观方面分析仍难以定性,但确实又构成犯罪的,那么最好依照“存疑时有利被告”的原则来做从轻处理。如是,一方面可以防止错案发生,另一方面也不失法治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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